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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2017年度全省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的通知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7日作者:湖北律协
关于组织2017年度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为认真落实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组织管理规则》、《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集中培训工作,促进实习人员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前,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念,领会律师执业基本规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提升律师执业基本素养,省律师协会研究决定,从今年11月2日开始,分两期组织开展全省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现就培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和培训时间
   培训对象是:2017年10月1日以前领取律师实习证的实习人员,以及2016年10月1日以前领取实习证但未参加2016年度实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根据各市州协会上报名单,今年全省参加培训的人员约为650人,分为两期培训。为保证培训质量,请各市州律协严格按照省律协的要求和安排,以楚天律师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和期数为准,通知本地实习人员按期按时参加培训,秘书处不接受实习人员的个人报名。
   根据七届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2016年1月1日以后武汉市律协核发实习证的实习人员由武汉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
   根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组织管理规则》的要求,综合考虑我省实习人员的实际情况,本年度集中培训,课程紧凑设置,培训时间为10天(含报到)。第一期培训班于2017年11月2日全天报到,11月3日—11月11日上课。参加第一期培训班的为省直(一期)、宜昌(一期)、襄阳(一期)、十堰(一期)、黄冈(一期)、黄石(一期)、恩施、荆州、鄂州、潜江、天门、神农架等地的实习人员。
   第二期培训班于2017年11月13日全天报到,11月14日—11月22日上课。参加第二期培训班的为省直(二期)、宜昌(二期)、襄阳(二期)、十堰(二期)、黄冈(二期)、黄石(二期)、孝感、咸宁、荆门、随州、仙桃等地的实习人员。
   请各地律协和直管市司法局及时通知本地实习人员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培训,文件内容及培训分组名单将上传至“楚天律师”网站,方便大家查阅。
   二、培训内容和课程安排
   2017年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教学内容以全国律协指定的实习人员培训教材为主。培训的学习资料包括:全国律协组织编写的集中培训指定教材(新版),即《律师执业基本素养》、《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律师执业基本技能》(上、下)。为严格管理,方便学员自学,全国律协指定教材由省律协统一组织征订和发放,学员不得自行购买。
两期培训班的具体课程内容及授课老师安排见报到后领取的《培训指南》。
   三、组织落实和纪律要求
  (一)属于培训对象的实习人员,都必须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凡无故不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的,一律视为未完成申请律师执业条件中的实习任务,不能通过实习考核,不能申领律师执业证。对于身体健康状况不宜参加此次培训的人员,各市州律协应及时劝其延期,待身体状况恢复后再参加下次培训。
  (二)积极参加学习讨论和交流互动。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要主动思考问题,积极参加学习讨论和交流活动,各小组组长要带头并组织小组成员与授课老师在课堂上互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三)服从教学管理,遵守培训纪律。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要珍惜难得的学习机会,按照培训班的统一安排,服从管理,遵守纪律,认真完成培训的各项任务,以确保培训的良好教学秩序和学习效果。集中培训考核采取书面考试和日常考勤相结合的方式,凡不按规定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的,省律协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费用和其他事项
 (一)培训费用。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需缴纳培训费400元,教材资料费198元。培训费用不足部分由省律协会费予以补贴。
 (二)培训管理。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主办,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承办。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为保证上课秩序及学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武汉市外的实习人员服从安排,统一住宿。培训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三)培训及报到地点。培训报到和上课地点是武汉大学电气工程学院学术报告厅。
 (四)住宿地点。住宿地点:武汉瑞安酒店,酒店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珞狮路北段武大西门,联系电话:027-87889977。
 (五)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报到时必须出示实习证,并交2寸登记照一张。培训费用在报到时一并缴纳。
   省律协联系人: 吴娟娟   杜蜀彬  
   联 系 电 话 :  027-87233215   
   武大联系人:陈老师  
   联系电话:  13260616350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